平安普惠2019苏0205民再42号

2023/4/5 来源:不详

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

民事裁定书

()苏民再42号

原审原告: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,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、C单元。

法定代表人:赵容奭,该公司总经理。

原审被告:胡某,男,年11月2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。

原审被告:刘某某,女,年6月13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。

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普惠公司)与原审被告胡某、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,本院于年6月27日作出()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,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于年10月23日作出()苏民监51号民事裁定书,再审本案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。

原审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
一、判令胡某支付代偿款.42元(本金元、利息元、罚息.42元)、担保费元、管理费元、以.42元为基数自年11月22日起按0.1%/天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(暂计算至.10.27为.38元)、律师费元;

二、判令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事实与理由:年8月24日,胡某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(以下简称小贷公司)签订《生意贷借款合同》,约定贷款金额元,借款利率0.65%/月,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.1%/天。

同日,担保公司与胡某、小贷公司签订《保证合同》,约定担保公司为《生意贷借款合同》提供保证担保,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元,胡某有任一期应付款逾期满80日,担保公司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。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,胡某未偿还款项的,须从代偿日起按每日0.1%的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。

同日,胡某的妻子刘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《反担保保证书》,表明自愿为胡某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。年8月31日,小贷公司向胡某发放贷款,胡某自年9月1日起逾期偿还,担保公司于年11月22日代胡某偿还全部欠款,即本金元、利息元、罚息.42元。胡某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,故担保公司委托律师诉至法院,并花费律师费元,请求判如所请。

本院再审认为,人民法院立案后,发现涉嫌犯罪的,应当驳回起诉,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、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,现原审原告普惠公司可能涉嫌犯罪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四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一、撤销本院()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;

二、驳回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;

三、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。

如不服本裁定,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(此页无正文)

审判长   蒋广新

审判员   贾树东

审判员   周锦燕

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 于志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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